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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冊巖土工程師在施工單位沒用嗎注冊巖土工程師能去哪些單位

案情要點:

貴州地質勘察院在進行本案工程勘察設計工作中,并未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巖土工程勘察規范》(GB50021-2009)中7.1.1條的規定執行。

根據貴州地質勘察院出具的地勘報告表述,本案工程的地下水抗浮水位確定參考了遵義縣水文地質工作經驗,未綜合分析黔西縣本地區水文地質和氣候條件。工程勘察報告中地下室抗浮設防水位的確定方法考慮因素不全面,方法不嚴謹,地勘報告在確定抗浮水位時,存在低估水位的可能性,貴州地質勘察院對抗浮水位的設定不當是導致建筑物上浮開裂變形的主要原因,應承擔本案事故的主要責任。

”此處所述暴雨只是本次事故的誘因,并非事故成因。且北京建研院出具的鑒定意見書第19頁對黔西縣歷史降水統計的敘述,事故發生日的降水量為62.3毫米,遠小于黔西縣日最大降水量記錄。涉案工程所在地每年6月均屬于豐水期,工程裂縫發現時間日降水量較大,但對比所提供的降水數據,其降水量是降水期可預期水量。因此,暴雨因素并非本案事故發生的原因力。

本案事故的發生系勘察單位錯誤確定抗浮水位、施工單位的不作為行為所致。

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黔05民終1975號

判決書共分4部分

第一部分:事件各方單位

第二部分:二審訴訟請求

第三部分:一審訴訟請求

第四部分:一審認定事實

第五部分:一審判決

第六部分:二審終審判決

第一部分 事件各方單位

上訴人(原審原告)

貴州同心潤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注冊巖土工程師在施工單位沒用嗎注冊巖土工程師能去哪些單位  第1張

法定代表人陳宏毅,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原審被告)重慶一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超,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原審被告)貴州同盛建筑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志強,該公司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貴州地質工程勘察設計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宋小慶,該院院長。

第二部分 二審訴訟請求及答辯

上訴人貴州同心潤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同心潤和公司)、重慶一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一品公司)、貴州同盛建筑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同盛公司)與被上訴人貴州地質工程勘察設計研究院(下稱貴州地質勘察院)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一品公司、貴州地質勘察院不服貴州省黔西縣人民法院(2017)黔0522民初30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重審后,上訴人同心潤和公司、一品公司、同盛公司不服貴州省黔西縣人民法院(2019)黔0522民初43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上訴人同心潤和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熊燦斌、陳雄,上訴人一品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陽萍,上訴人同盛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尹航、田瑞,被上訴人貴州地質勘察院法定代表人宋小慶及委托訴訟代理人賈倞、袁仲锜參加二審質詢。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同心潤和公司上訴請求:

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貴州地質勘察院、同盛公司、一品公司共同承擔。事實及理由:

1.一審認定同心潤和公司作為房開企業將工程發包給一品公司施工,就工程的施工進展、工程質量等問題未及時發現,導致事故發生,同心潤和公司疏于管理,本身也有責任錯誤。同心潤和公司作為房開企業,與施工方系合同關系,施工系由施工方自行組織實施,同心潤和公司不存在管理責任的問題;本案涉案事故發生在施工結束后而非施工過程中;本案事故并非工程質量導致;

2.一審認定暴雨系事故發生的另一原因,占事故發生的20%的責任是無視科學結論、極度不負責任的。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書》對黔西縣歷年日最大降水數據統計,事故發生時的降水量是可預期水量。因此,暴雨因素并非事故發生的原因力。黔西縣同期在建工程和已建工程無數,當天的暴雨并非只針對涉案工程,黔西縣城范圍內其他在建或已建工程同樣遭受了當天的暴雨確絲毫無損。

3.一審判決認為貴州地質勘察院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過錯的事實認定,實屬認定事實錯誤。《司法鑒定意見書》第五條分析說明第1點(P18-19頁)分析論證的內容足見, 貴州地質勘察院在確定抗浮設計水位時,未綜合分析黔西縣本地區水文地質和氣候條件,而是單純的根據貴州地質勘察院在遵義縣水文地質工作經驗,確定抗浮設計水位。雖貴州地質勘察院以黔西縣未設置地下水監測點為由進行抗辯,但需要強調的是,黔西縣的氣候條件如氣象水文資料之日最大降水量的水文資料是有專門機構予以檢測的,該數據是客觀存在的,但從貴州地質勘察院提供的地質勘察報告內容來看,貴州地質勘察院并未綜合黔西縣最大日降水量的水文資料來綜合確定擬建場區豐水期的地下水位,最終導致勘察期間所測得的地下水位無法代表涉案擬建場區的豐水期的水位。也即是貴州地質勘察院在確定抗浮水位的方法,考慮影響因素不全面,方法不嚴謹。因此,涉案事故的發生是因貴州地質勘察院提供了一個根本不能代表擬建場區豐水期地下水位的標高所致,其應當對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同時, 貴州地質勘察院根據其在遵義縣水文地質工作經驗得出抗浮設計水位與貴州地質勘察院參考遵義市匯川區水文站檢測的水位資料得出涉案抗浮設計水位是不同的概念及關系。一審判決錯誤地將兩者等同起來,進而錯誤地認定貴州地質勘察院在參考了遵義市匯川區水文站檢測的水位資料作出涉案地勘報告的行為已經盡到相應的義務。也即是,一審認為貴州地質勘察院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過錯的事實認定,實屬認定事實錯誤,依法應當予以撤銷。

四、同盛公司應當對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關于同盛設計公司的是否擔責,《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結論已經非常明確,其就是責任主體,應該擔責;至于承擔多少責任的問題,同心潤和公司認為其在明知貴州地質勘察院提供的抗浮設計水位與底板標高十分接近(差值0.03m)的情況下,雖沒有硬性規定必須采取抗浮設計,但是根據鑒定人員的陳某,此種情況下,從工程的角度出發設計人員會根據實際情況進行把握(優化設計),但同盛公司作為一個從事設計的專業單位,在建議抗浮設計水位與底板標高十分接近的情況下,負有對極端氣候情況下現存設計方案是否滿足使用條件的合理預見義務,也即是同盛公司負有對原設計方案進行優化的義務,但同盛公司并未優化原設計方案,僅僅采取250MM鋼筋混凝土底板設計,自信通過建筑物自重能夠抵抗地下水位浮力,存在重大疏忽,故同盛公司應當對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

五、一品公司作為施工單位在施工工程中未采取疏排水措施,未及時將覆土加載的行為在一定程度上加劇了涉案事故的發生,也應當承擔責任。綜上,本案的責任主體系貴州地質勘察院、同盛公司及一品公司。且本案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系貴州地質勘察院提供的水位標高不能代表擬建場區豐水期地下水位標高所致,也即是,貴州地質勘察院提供的抗浮設計水位不合理所致,同心潤和公司在此過程中不存在任何過錯。因此,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依法應當予以撤銷。

針對同心潤和公司的上訴,貴州地質勘察院答辯稱:

一、同心潤和公司關于其“不存在管理責任”、涉案事故與同心潤和公司及暴雨無關而是貴州地質勘察院、同盛公司及一品公司所致的主張嚴重缺乏工程建設的基本常識、事實和法律依據。

1.一審庭審后,一審法官要求同心潤和公司補交施工手續,但至今未看到同心潤和公司提交施工許可證。

2.本案工程屬于公益事業,按照建設工程管理條例,工程必須實行監理,但從目前資料來看,未看到同心潤和公司聘請監理人員,也未見任何現場監理資料。

3.本案事故造成原因是暴雨侵入,暴雨侵入基坑肥槽可以推定同心潤和公司管理不嚴,因此同心潤和公司應該承擔較重的責任。

二、貴州地質勘察院不應承擔責任。同心潤和公司主張貴州地質勘察院存在過錯嚴重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1.雖然鑒定報告認為貴州地質勘察院應承擔責任,但一審鑒定人員出庭時,我方提交了可以推翻我方承擔責任的材料,鑒定人員也陳某“我們可以根據補充的資料進行補充鑒定”,一審判決第26頁倒數第三行內容認為無須補充鑒定,同時也認定貴州地質勘察院沒有過錯。2.同心潤和公司與一品公司是本案的責任方,應承擔補償責任。

同盛公司答辯稱:

1.同心潤和公司未盡職導致事故發生。我方作為設計方,設計出的結果僅能依照勘察結果進行,不得超越勘察成果及文件中的數據,因此,并不存在其所稱我方未盡專業設計。

2.一審判決中已明確同盛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包括鑒定人員也進行了陳某(詳見一審判決第27頁)。

3.本案不具備公平原則的適用條件,更不應以公平原則承擔責任,上訴人稱的損失不存在因果關系。本案受害人自身存在過錯,其在施工過程中未采取排水行為,同心潤和公司作為發包人,應當履行監督管理責任,因此,同心潤和公司存在過錯。

4.一審適用民法總則第六條判決同盛公司承擔補償責任錯誤。該條款為基本原則性規定,不包含賠償條款等,依據該條款判決補償責任的承擔適用法律錯誤。5.一審認定事故非人為因素,各方均無過錯,但從公平合理的角度要求對暴雨造成的損失進行分攤。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失依據法律規定雙方均不應承擔責任。

一品公司答辯稱:與我方上訴意見一致。

上訴人同盛公司上訴請求:

1.撤銷貴州省黔西縣人民法院(2019)黔0522民初4302號民事判決書第二項同盛公司承擔54480.00元補償金的判決。

2.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同盛公司與同心潤和公司之間并無任何合同關系,同盛公司不應成為同心潤和公司主張合同權利的訴訟義務主體。2.《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的合同效力、權利、義務均只及于同盛公司與黔西縣人民醫院,任何第三人對此均不享有任何權力,承擔任何義務,更無權據以主張合同權利。同心潤和公司對同盛公司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其對同盛公司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條為基本原則性規定,并不包含懲罰條款、給付條款、賠償性條款,依據該條直接判決補償責任的承擔,在法律適用上存在嚴重錯誤。《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條規定內容為:“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該條所規范的是民事主體的行為原則,要求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時要秉持公平理念,公正、平允、合理地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是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中基本原則的規定,其條文并不包含懲罰條款、給付條款、賠償性條款,即使違反該條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一條:“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之規定,受損害方亦僅僅是享有請求予以撤銷的權利,而非請求賠償或補償的權利。因此,一審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條直接判決同盛公司補償同心潤和公司,在法律適用上存在嚴重錯誤。

4.一審判決對所謂暴雨造成的損失責任承擔認定,缺乏證據,且有悖于法律規定,在適用法律上存在嚴重錯誤。一審判決同盛公司補償的理由為:“本次事故中的暴雨因素并非人為因素,原、被告各方均無過錯,從公平合理的角度考慮,對于暴雨因素所致的損失由原告、被告一品公司、勘察院、同盛公司平均分攤……”。顯然,一審判決同盛公司所謂公平合理所補償同心潤和公司的是非人為因素暴雨所致的損失,即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失。然而,這一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均存在錯誤。首先,所謂暴雨雨量等級情況大小,是否屬于相關機構事先必須防范且能夠防范的范圍,是否屬于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能夠認定為不可抗力,一審判決并無任何證據能夠予以證實,至于一審判決中所提及的《房屋安全鑒定報告》,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并未經庭審質證,根據法律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因此,一審判決在該事實的認定上缺乏證據,從而存在將責任人應承擔的責任推卸給暴雨可能。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條明確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義務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即根據法律規定,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失是不承擔民事責任的,而一審判令同盛公司對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明確有悖于法律規定,在適用法律上存在嚴重錯誤。

5.本案并不具備公平原則適用的條件,同盛公司更不能因公平原則承擔責任。一是同盛公司與同心潤和公司所主張的所謂損失并不存在因果關系。二是本案中的所謂受害人存在過錯。

針對同盛公司的上訴,貴州地質勘察院答辯稱:

我方同意同盛公司針對公平原則的陳某。本案不適合公平原則的使用。

同心潤和公司答辯稱:

同盛公司應承擔事故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而非補償責任,理由同我方上訴意見。

一品公司答辯稱:與我方上訴意見一致。

上訴人一品公司上訴請求:

1.撤銷貴州省黔西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522民初4302號民事判決,改判一品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貴州地質勘察院、同盛公司承擔。事實及理由:我方作為施工方的義務是根據合同約定的義務及設計圖紙進行施工,實際上一品公司也嚴格按照要求完成施工。事故發生后,同心潤和公司也申請鑒定,鑒定結論已明確施工質量滿足設計規范要求,一品公司在施工過程中除嚴格按照規定施工外還制定了施工應急預案,盡到預防突發事件的義務。如一品公司未采取疏排管措施,則根本不可能進行施工。事故發生時一品公司早已施工結束,由此可以印證一品公司采取了疏排管措施。2.關于本案事故發生的原因。司法鑒定意見書已明確貴州地質勘察院方法不嚴謹,導致存在低估水位的可能性。由此可見,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是因為貴州地質勘察院的設計,而一審中并未排除該鑒定意見書作為本案的證據使用,所以也不應排除貴州地質勘察院及同盛公司的責任。

針對一品公司的上訴,貴州地質勘察院答辯稱:

1.一品公司關于其“采取了疏排水措施”“施工滿足設計和相關規范要求”的主張嚴重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書》“涉案工程施工時未采取疏排水措施”及一審中貴州地質勘察院舉證的17張現場照片,能夠充分證明一品公司并未采取疏排水措施。案涉事故的發生與工程主體結構施工質量是否滿足相關規范要求無關,而是與主體結構周邊的施工環境具有關聯性,一品公司未針對主體工程周邊區域采取疏排水措施,直接導致暴雨入侵地下室及其周邊肥槽,最終造成事故的發生。

同心潤和公司答辯稱:同我方上訴意見。

同盛公司答辯稱:

1.一審判決中已明確同盛公司在本案中無過錯;

2.截至目前,一品公司主張其完全按照施工規范進行施工,但未見其提交施工已完成且符合施工規范的證據。3.施工方一再強調項目施工完成,但在沒有任何施工日記證明其施工完成。

4.一品公司提出其按圖施工。一審質證中,在我方提供的施工圖基礎圖第十二條設計要求,在地下室施工中要求肥槽回填,此項措施即為施工中重要的梳排水工程,該工程一品公司并未做,從照片也能反映沒有做,一審時我方已向法院提交詳細數據、設計圖紙、參數等作了進一步說明。故一品公司所稱“按圖施工”不是事實。

第三部分 一審訴求請求

原審原告同心潤和公司起訴請求:

2014年6月19日,黔西縣中心醫院地下車庫部分梁、板、柱在雨后發生裂變現象。該工程系同心潤和公司承包給一品公司施工。經鑒定:

1.該工程部分墻、柱、梁開裂是由于建筑物上浮導致,建筑物上浮是由于建筑物實際承受的地下水位高于抗浮設計水位,該工程設計中直接采用勘察報告中的建議抗浮水位,未對工程進行抗浮設計,在地下水位高于抗浮水位的情況下,出現結構變形開裂等現象;

第四部分 一審認定事實部分

一審認定事實:

同心潤和公司與黔西縣中心醫院就涉案項目存在合作關系,雙方約定由同心潤和公司修建涉案項目。

貴州地質工程貴州地質勘察院的名稱現變更為貴州地質工程勘察設計研究院。貴州地質勘察院為依法設立的企業法人,經營范圍為巖土工程勘察及設計、供水成井及基礎工程施工等。貴州省地質環境監測院出具的說明中明確畢節地區未設有地下水監測點,進行勘察活動時,若工作所在區域無地下水位長期監測數據,則可參考使用相鄰其他地區相同地層的地下水文長期監測資料。2012年7月24日,同心潤和公司與貴州地質勘察院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同心潤和公司將黔西縣中心醫院地下停車場巖土工程勘察發包給貴州地質勘察院進行勘察,貴州地質勘察院于2012年9月作出《巖土工程勘察報告》,該報告明確場地豐枯季節地下水位高程為1203.42-1205.42m。該報告參考了遵義縣水文地質工作經驗。

同盛公司為依法設立的企業法人,經營范圍為裝飾工程設計、建筑幕墻工程設計等。2011年12月27日,同盛公司與黔西縣中心醫院就黔西縣中心醫院地下車庫的工程設計簽訂《建設工程設計合同(一)》。同盛公司與黔西縣中心醫院簽訂該工程后,開展了相關的前期工作后,貴州地質勘察院進場勘察。后同盛公司根據貴州地質勘察院于2012年9月作出的《巖土工程勘察報告》,作出了《黔西縣中心醫院地下車庫施工圖》,但其以2012年9月的《巖土工程勘察報告》中抗浮水位建議按1205.42M,而地下室底板標高為1205.45M,高于貴州地質勘察院提供的抗浮水位標高1205.42M,所以設計底板未考慮地下水浮托作用,而僅按250MM鋼筋混凝土底板設計。

2013年1月5日,同心潤和公司與一品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原告將涉案項目發包給一品公司修建。2014年6月19日,一品公司正在施工的黔西縣中心醫院地下車庫部分梁、板、柱在雨后發生裂變現象。2014年6月21日,黔西縣城鄉與住房建設局、一品公司、黔西縣中心醫院、同盛公司、貴州地質勘察院召開會議,形成了“由建設單位委托有資質的第三方進行檢測并調查事故原因”的會議紀要。

1.綜合檢測結果,根據《混凝土結構工程施工驗收規范》(GB50204-2002)(2011年版)該建筑上浮事故前主體結構施工質量評定為滿足設計和相關規范要求。

2.建議對地下室受損部位的梁、柱及節點進行加固處理。

3.對樓板裂縫進行封閉處理。

第五部分:一審判決部分

注冊巖土工程師在施工單位沒用嗎注冊巖土工程師能去哪些單位  第2張

一審認為:

本案是因勘察、設計及施工而產生的糾紛,故本案案由為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調整。本次事故發生于2014年6月19日,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召集包含三被告在內的會議,并形成會議紀要,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以貴州地質勘察院為被告提起訴訟要求賠償,后于同年12月25日撤訴。此后又于2017年6月22日再次提起賠償訴訟,原告于2014年6月知道事故發生,于2015年開始維權,期間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本案并未超過訴訟時效。

本院向各方當事人送達鑒函(B18162)-5號鑒定說明函后,貴州地質勘察院提出書面異議。2020年7月24日,北京建研院向本院呈交鑒函(B18162)-6號鑒定說明函,內容為:貴院就該上訴案件中的問題函(2020年6月8日函)至我中心,我中心于2020年6月22日回函就相關問題進行了回復。2020年7月23日我中心收到貴院轉發的當事人(貴州地質工程勘察設計研究院)相關異議,現將相關問題答復如下:1.關于“關于鑒定資格的異議”問題的答復:此問題在我中心鑒函(B18162)-3中已經明確說明,不再贅述。2.關于“關于鑒定程序的異議”問題的答復:關于鑒定范圍問題我中心鑒函(B18162)-1中已經明確說明,且在2019年11月7日庭審過程中我中心再次就此問題進行說明,我中心屬于技術評定機構,從技術角度分析事故原因,不能“以鑒代判”,我中心嚴格按照此原則從事鑒定工作,鑒定程序合法,且我中心出庭作證接受詢問以及書面回復也僅是從專業技術角度出發,不做法律層面的評判。鑒函(B18162)-5的意見與【2018】建鑒字第162號鑒定意見書意見完全一致。3.關于“鑒定意見的異議”問題的答復:(1)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巖土工程勘察規范》(GB50021-2001)中4.1.11條(強條)的規定:詳細勘察應包括:“6查明地下水的埋藏條件,提供地下水位及其變化幅度”。涉案工程地勘報告中給出了地下室抗浮設計水位及其變化幅度。(2)關于當事人所提問題,我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中已經明確分析過程,且在出庭作證過程中已經再次明確,我中心依據法院提供的資料,并依據相應標準規范和專業技術進行事故原因分析,并給出司法鑒定意見,不再贅述。(3)關于當事人所提“仲恒鑒字(2015)第(SW1702)號”報告中的“說明勘查報告對地下水位高程的判斷與實地相符”,該結論僅代表了施工時的地下水位,且其判斷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巖土工程勘察規范》(GB50021-2001),其結論明顯無法證明地下水位選取的合理性,故不做引用。總之,我中心根據委托方所提供的資料出具的鑒定意見書,科學、客觀、準確、公正、程序合法,且鑒定人員兩次出庭作證接受詢問,并多次進行書面答復。我中心鑒定工作已經盡到法律義務,針對當事人反復提出的問題不再進行贅述答復。

本院向各方當事人送達鑒函(B18162)-6號鑒定說明函后,貴州地質勘察院認為其在本案以往的訴訟程序中多次以書面形式對鑒定機構及鑒定意見提出書面異議,且在本次二審中貴州地質勘察院在收到北京建研院司鑒中心出具的“鑒函(B18162)-5”《鑒定說明函》后于2020年7月23日提交了書面異議,列明了13項具體異議及若干問題并附件,但鑒定機構在2020年7月24日作出的“鑒函(B18162)-5”【應為“(B18162)-6”】《鑒定說明函》采取拒絕回答、答非所問、答無所依的方式進行答復。2020年7月31日,貴州地質勘察院向本院提交《鑒定人出庭申請書》,就鑒定資格、鑒定程序、鑒定意見【1.“鑒函(B18162)-6”鑒定說明函對勘察單位應提供抗浮設計水位的論述沒有任何依據;2.勘察單位不是確定抗浮設防水位的責任方;3.其他鑒定意見的異議。】等方面發表己方異議,書面申請鑒定人員出庭接受質詢,并向北京建研院直接支付出庭費用。

2020年8月12日,北京建研院鑒定人員馬德云出庭接受各方當事人質詢。貴州地質勘察院、同盛公司就北京建研院鑒定中心鑒定資質、鑒定程序、鑒定依據、鑒定方法、鑒定意見等方面提出共計31個問題。北京建研院解答如下:北京建研院是獨立法人機構,業務范圍涵蓋建設工程質量司法鑒定。北京建研院司法鑒定中心隸屬于北京建研院,是其下屬部門,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無營業執照。北京建研院司法鑒定中心具有司法鑒定資質,鑒定人員馬德云、白常舉具有建設工程的鑒定資質;根據司法鑒定職業分類規定,建設工程領域的司法鑒定分為建設工程質量評定、工程質量事故鑒定、工程造價糾紛鑒定,此分類中無水文地質專業鑒定的劃分;水文地質的從業人員是否依法必須具備水文地質的專業資格屬于行政審批機關的問題,建議當事人詢問行政審批機關;鑒定人員沒有到現場進行實測,是在人民法院移送的資料的基礎上進行。鑒定鑒定機構沒有進行現場實測的原因是因為工程出現問題后已經進行及時修復,已不具備現場實測條件,故基于法院提供的已有的材料進行鑒定,符合司法鑒定程序的要求;人民法院委托函內容為“現需對黔西縣中心醫院地下停車場部分墻、柱、梁裂開的原因及過錯程度予以具體分析,披露并明確作出結論”,我中心收到委托函后于2018年5月28日回復鑒函(B18162)-1,對鑒定相關事項說明如下:

1.我中心可以對黔西縣中心醫院地下停車場部分墻、柱、梁裂開的原因進行鑒定并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2.過錯程度屬于責任判定范疇,不屬于司法鑒定業務范圍。根據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16條的相關規定,我中心無法受理此項鑒定委托。另外,“鑒定人員在明知鑒定機構無法對法院委托其對過錯程度進行鑒定的情況下仍然接受委托,是否違反《司法鑒定通則》第十五條的規定”這個問題在2019年11月7日庭審中已作回答,我中心屬于技術評定機構,是從技術角度分析事故原因,不能以鑒代判。我中心嚴格按照此原則從事鑒定工作、程序合法。關于鑒函(B18162)-5第3點“地勘報告中的抗浮雖未采用現場實勘水位(僅2012年8月30日、31日兩天的地下水位)+經驗水位浮動(參考遵義市)確定,此兩部門方法均存在問題”,鑒定人員認為:1.關于實測水位問題,實測水位只是當時一天的水位高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巖土工程勘察規范》的相關規定,水位應該參考歷年最高地下水位、近三至五年最高地下水位及當地的降水、水文等相關資料進行確定,而地勘報告中并未參照黔西縣近十幾年相關降水情況,通過我們對降水量的統計分析,發現勘察時的降水量并不具有最高水位的代表性,即勘察水位當年的降水量不高,而地勘報告中直接引用勘察時水位明顯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巖土工程勘察規范》第7.1.1條的規定。

2.關于參考遵義的水位浮動數據。在當事人提交的浮動數據中,此處強調一下,第一次僅提供了一年的水位浮動值,分析后發現其最大浮動差為2.37米,而地勘報告中給出的浮動水位為2米左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巖土工程勘察規范》第4.1.11條(強制條款)規定“工程勘察應包括查明地下水的埋藏條件、提供地下水位及其變化幅度”,涉案工程地勘報告中給出了地下室抗浮設計水位及其變化幅度。另外,表述一下工程建設的一個常識性問題,工程建設包含地勘階段、設計階段、施工階段,這三個基本階段要各負其責才能保證工程的安全使用;在無法量化降雨與水位的滯后時間的基礎上,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地下水位上漲還是肥槽水位上漲所致這一問題不是出具鑒定意見的必要條件,不妨礙鑒定意見的出具;當事人質詢時提出的很多問題是其對鑒定意見及說明函的不理解造成的,我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及歷次的鑒定說明函表達的意思是一致的。關于鑒定意見P22第一條,我方是從工程發生事故的過程進行的分析,也就是說此處抗浮水位升高在先,如果工程設計進行了相應的抗浮設計,有可能避免產生本次事故,但設計單位依據地勘報告沒有對該工程進行抗浮設計,鑒定意見及鑒定說明將此問題已作完整表述;本案鑒定屬于人民法院委托的基于提供的證據材料進行鑒定,提供材料中沒有當事人所述的“局部質量問題”的證據。且從工程技術角度分析,該工程出現的事故已經清楚說明就是因為抗浮水位問題導致的;鑒定人員已在一審庭審質詢中回答過,從工程角度來說,只要底板的設計標高高于抗浮水位,就不必要做抗浮設計,通過現有資料,本案中抗浮水位已明確為地勘報告中的建議抗浮水位。

3.我方在書面異議中附該組證據后,鑒定機構的回復中沒有提出任何異議,說明鑒定機構認可該組證據。

經質證,同心潤和公司、一品公司、同盛公司認為該證據達不到貴州地質勘察院的證明目的。

經審查,1.北京建研院出具的鑒函(B18162)-5號鑒定說明函第3點已然表達意見,貴州地質勘察院認為鑒定機構認可該組證據缺乏依據;2.貴州地質勘察院提交的該份說明及附件為貴州省地質環境監測院在2020年7月17日出具,附件所列數年地下水動態監測數據與之前監測數據表僅提供了一年的監測數據明顯存在差異,顯然是為滿足該單位出具的使用說明所提及“可參考使用相鄰其他地區相同地層的地下水位長期監測資料”的要求而補充制作。因此,該組證據不能作為貴州地質勘察院出具的地勘報告所載浮動水位取值合理的依據使用,不能達到貴州地質勘察院的舉證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2020年8月12日第二次二審質詢后,貴州地質勘察院向本院郵寄《重新司法鑒定申請書》,請求對以下事項進行司法鑒定:

1.暴雨是如何浸入黔西縣中心醫院地下室的,暴雨浸入是如何導致黔西縣中心醫院地下室部分墻、柱開裂的;2.勘察報告中建議抗浮設防水位值的確定方法是否違反勘察規范,若違反勘察規范,其與黔西縣中心醫院地下室部分墻、柱開裂事故是否具有關聯性。

經本院審查,北京建研院司法鑒中心[2018]建鑒字第162號(BBFAC-2018-162)已根據一審法院移送的鑒定材料及國家相應規范,對黔西縣中心醫院地下停車場部分墻、柱、梁裂開的原因出具專業鑒定意見,針對各方當事人提出的異議,亦出具鑒函(B18162)1——6號六份鑒定說明函作出回復,并應當事人申請,在黔西縣人民法院一審、重審及本院二審中三次出庭接受當事人及人民法院質詢。一審依同心潤和公司的申請對黔西縣中心醫院地下停車場部分墻、柱、梁裂開的原因產生的專業鑒定意見,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具備相關資質、鑒定程序合法,鑒定依據充分,可以作為本案定案依據使用。該鑒定意見對本案事故的成因已作出具體明確的分析意見,貴州地質勘察院請求鑒定事項已包含在內,對其提出的“重新司法鑒定”申請,本院不予準許。

第六部分 二審終審結論

經二審審理查明,一審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本案事故的責任主體、責任方式及責任比例的認定。

本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建筑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建筑工程安全標準的要求,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依法對建設工程質量負責。”由此可見,工程質量是建筑工程的生命,建筑法律及配套行政規范均將保證工程質量作為立法的主要出發點和主要目的。

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依法對建設工程中各自負責環節的工程質量負責。《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及其他與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有關的單位,必須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證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依法承擔建設工程安全生產責任。”《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勘察、設計單位必須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設計,并對其勘察、設計的質量負責。”第二十條規定:“勘察單位提供的地質、測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須真實、準確。”《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勘察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應當真實、準確,滿足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需要。”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施工單位的項目負責人應當由取得相應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對建設工程項目的安全施工負責,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確保安全生產費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據工程的特點組織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隱患,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因此,貴州地質勘察院作為本案工程的勘察單位,其責任和義務是按照國家技術規范、標準、規程和發包人的任務委托內容及技術要求進行工程勘察并提交質量合格、真實準確的勘察成果資料,并對勘察成果資料負責。一品公司作為具備專業施工資質的建設施工單位,其責任和義務是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并根據建設工程的特點組織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對建設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

但是,貴州地質勘察院在進行本案工程勘察設計工作中,并未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巖土工程勘察規范》(GB50021-2001)中7.1.1條的規定執行,即巖土工程勘察應根據工程要求,通過搜集資料和勘察工作,掌握相應的水文地質條件,勘察時的地下水位、歷史最高地下水位、近3—5年最高地下水位、水位變化趨勢和主要影響因素。根據貴州地質勘察院出具的地勘報告表述,本案工程的地下水抗浮水位確定參考了遵義縣水文地質工作經驗,未綜合分析黔西縣本地區水文地質和氣候條件。工程勘察報告中地下室抗浮設防水位的確定方法考慮因素不全面,方法不嚴謹,地勘報告在確定抗浮水位時,存在低估水位的可能性,貴州地質勘察院對抗浮水位的設定不當是導致建筑物上浮開裂變形的主要原因,應承擔本案事故的主要責任。

北京建研院【2018】建鑒字第162號(BBFAC-2018-162)司法鑒定意見書述及“本案工程部分墻、柱、梁裂開是由于建筑物上浮導致,建筑物上浮是由于建筑物實際承受的地下水位高于抗浮設計水位,該工程設計中直接采用勘察報告中的建議抗浮水位,未對工程進行抗浮設計,在地下水位高于抗浮水位的情況下,出現結構變形開裂等現象。”鑒定人員出庭接受質詢時對此作出說明“從工程角度來說,只要底板的設計標高高于抗浮水位,就不必要做抗浮設計。”由此,同盛公司對工程設計時是否必須進行抗浮設計的判斷,依據于貴州地質勘察院勘察報告建議抗浮水位數據的提供。前已述及, 貴州地質勘察院提供的地勘報告數據不具真實性準確性,以致同盛公司未對本案工程進行抗浮水位設計,責任在于貴州地質勘察院,同盛公司的工程設計行為符合規范,對本案事故的發生無過錯,不應對本案事故承擔賠償責任。同時,同心潤和公司作為工程建設單位,只要其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二章“建設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的規定,履行依法發包工程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未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建設工程質量,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等責任義務,其行為對本案事故的發生不具有過錯,即不承擔事故損害責任。案涉鑒定意見書已然明確, 本案事故的發生系勘察單位錯誤確定抗浮水位、施工單位的不作為行為所致。同心潤和公司的管理行為與本案事故的發生不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一審認為同心潤和公司有過錯行為不當,本院予以糾正。同盛公司、同心潤和公司不應對本案事故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同盛公司、同心潤和公司上訴請求不承擔本案民事責任,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廣州仲恒房屋安全鑒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地下室開裂變形原因檢測鑒定報告》鑒定結論為“根據現場檢查、檢測及相關資料綜合分析,黔西縣中心醫院地下停車場部分梁、板、柱開裂變形的原因,是由于暴雨浸入地下室基坑產生浮力作用,造成了地下室上浮所致。 ”此處所述暴雨只是本次事故的誘因,并非事故成因。且北京建研院出具的鑒定意見書第19頁對黔西縣歷史降水統計的敘述,事故發生日的降水量為62.3毫米,遠小于黔西縣日最大降水量記錄。涉案工程所在地每年6月均屬于豐水期,工程裂縫發現時間日降水量較大,但對比所提供的降水數據,其降水量是降水期可預期水量。因此,暴雨因素并非本案事故發生的原因力,一審以暴雨系本案事故成因之一并適用公平原則判令各方當事人均擔部分損失,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關于同心潤和公司起訴時未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一審判決已作詳盡敘述,本院不再贅述。

綜上所述,同心潤和公司、同盛公司上訴請求不承擔本案民事責任,本院予以支持。一品公司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審認定事實清楚,但民事責任主體、承擔民事責任方式和責任比例認定及適用法律部分有誤,本院予以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五十二條,《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四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貴州省黔西縣人民法院(2019)黔0522民初4302號民事判決;

四、駁回上訴人(原審原告)貴州同心潤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4700.00元,原審被告貴州地質工程勘察設計研究院承擔11760.00元,原審被告重慶一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擔2940.00元;上訴人貴州同心潤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交納的二審案件受理費14606.00元,上訴人貴州同盛建筑設計有限公司交納的二審案件受理費1162.00元,上訴人重慶一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交納的二審案件受理費11318.00元,共計27086.00元,上訴人重慶一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擔5417.00元,被上訴人貴州地質工程勘察設計研究院承擔21669.00元。

本判決生效后,義務人未在指定期間內履行義務的,權利人可在兩年內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可

審判員  張晶

審判員  唐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員  曹晶

END

來源:巖土新鮮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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